(2011年1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1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学生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造成学生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侵害学生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一)医疗费,指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进行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医疗费参照本市医疗保险规定进行计算,但抢救过程中的医疗费按照实际需要计算。
(二)营养费,指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确实需要补充营养所支付的费用。营养费按照本市居民人均年食品类支出标准计算。
(三)误工补助费,指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需要陪同受伤害学生诊治或者处理学生伤害事故而不能参加工作导致劳动收入减少的费用。误工补助费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指受伤害学生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或者虽未住院但在诊治期间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给付期限按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五)交通费,指受伤害学生及其合理数量的陪护人去医院救治、诊治、陪护所需支出的往返路费。在能够保障及时就医的前提下,应当选择费用较低的交通工具,伤情危重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为受伤害学生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的,受伤害学生除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外,还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一)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指受伤害学生因残疾需要配置(含更换)补偿功能器具所需的费用。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二)残疾赔偿金。根据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死亡的,死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除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外,还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一)丧葬费,指处理死亡学生丧葬事宜所需的必要费用。丧葬费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二)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一年计算。
五、部分文字修改:
第五条第三款、第七条中的“符合安全标准” 修改为“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的“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修改为“中等职业学校”。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